安全生產犯罪相關罪名知多少?
2022-07-20 09時19分 瀏覽次數: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增加了一款,列于“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之后,作為“之一”,實際上增設了一個新罪名,即危險作業罪。因此,危險作業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等相關罪名的司法適用值得深入研究探討。

一、危險作業罪的性質和司法實踐

(一)危險犯的基本邏輯和內在機理

危險作業罪是危險犯,縱觀我國刑法,危險犯不在少數。危險犯應當歸入結果犯和法定犯,一般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

危險犯的本質屬性是結果犯,無行為則無犯罪。危險犯首先必須具有危害行為,這并無爭議。有爭議的是危險犯和行為犯、結果犯之間的關系。行為犯一旦實施某種行為即成立既遂,無需發生一定的犯罪結果,綁架罪即是適例。而結果犯則需要發生一定的犯罪結果,才能成立既遂。至于危險犯,是將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對法益具有某種緊迫的危險,也屬于結果犯范疇,與實害犯對應。

危險犯的顯著特征是法定犯。法定犯是自然犯的對稱,又稱為行政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脅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但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犯罪,該類犯罪往往是為了適應社會形勢或者為了貫徹行政措施而由刑法作出的特別規定。危險犯是未遂犯的既遂化,是刑事處罰早期化的重要表現,根源在于如果坐等該類犯罪嚴重后果發生后,刑法才介入其中,會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如此,危險犯的設置將刑法堵截犯罪的防線向前推進了一大步。進言之,某些危險犯甚至對傳統刑法理論有所突破乃至顛覆,比如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因為過失犯成為危險犯在刑法中較為鮮見。

對危險犯的分類具有多重性。根據內涵和外延的不同,危險犯可以分為狹義的危險犯和廣義的危險犯。廣義的危險犯還包括未遂犯、預備犯和中止犯。根據主體的不同,危險犯可以分為自然人危險犯和單位危險犯。根據主觀方面的不同,可以分為故意危險犯和過失危險犯。根據危險程度的不同,可以分為具體的危險犯和抽象的危險犯。具體的危險犯危險程度較高,刑法除了規定行為要件,還規定了危險狀態要件,適例是破壞交通設施罪。而抽象的危險犯危險程度較低,刑法僅僅規定了行為要件,適例是危險駕駛罪。

(二)危險作業罪的刑事規制

1.罪與非罪界限

危險作業罪保護的法益是生產、作業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權益,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該罪的客觀方面包括四個方面,即必須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具有條文規定的法定三種情形之一和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該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該罪。進言之,該罪的主體屬于身份犯,是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等損害結果業務的人員。該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生產、作業的行為會給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狀態,卻仍然希望或者放任這一危險狀態的發生。

2.此罪與彼罪區分

首先是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分。雖然均為安全生產犯罪罪名,均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下,客觀上均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均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主體均為特殊主體,但是兩者存在較大區別??陀^方面,危險作業罪刑法框定了三種情形,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沒有特別限定。后果要求方面,重大責任事故罪是實害犯,需要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危險作業罪是危險犯,僅需有相關后果的現實危險。主觀方面,重大責任事故罪是過失犯罪,而危險作業罪是故意犯罪。

其次是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別。原先對于未經許可非法銷售?;返男袨檫m用非法經營罪進行規制?,F在有了危險作業罪,盡管該罪名相關條文的項前規定中表述為“生產、作業”,但是在第三種情形中又有“經營”的字眼,故而,危險作業罪也能規制相關經營行為。同時,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對于未經許可非法銷售?;?,今后應當考慮適用危險作業罪。對于發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該種行為,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也應當適用危險作業罪進行定罪處罰,畢竟相較于非法經營罪,危險作業罪屬于輕罪。

3.對于“現實危險”的證明

對于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采用推定的原則,即其危險是法律的推定,只要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即可構成犯罪,無須審查和判斷是否具有危險狀態以及危害行為和危險狀態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但是,如果被告能夠提出反證,有較為充足、合乎情理的證據能夠證明不具有危險性,則可予以推翻。對于具體危險犯,則需要有關事實證據作為支撐,依靠充分證據綜合認定具體危險的客觀存在,才能證明構成犯罪。具體到危險作業罪,需要結合具體的案情,比如行為的方式、工具、具體表現、本身的危險性、對象物的性質、結構、數量、儲存工具、行為的時間、地點、人流量、外部環境等各方因素,全面綜合判斷危害行為是否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可能性及其概率。若只考慮是否具有三種情形之一而不考慮是否具有現實危險,容易遭遇無罪判決或者發生出入人罪的風險。

二、其他安全生產罪名的法律適用

重大責任事故罪和玩忽職守罪等罪名,實務中運用較為廣泛,且爭議頗多。鑒于與危險作業罪也具有內在的聯系和契合,有必要重點圍繞這兩個罪名作出探討。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正確運用

1.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認定

關于刑法條文中“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范圍,主要有“狹義說”和“廣義說”兩種觀點?!蔼M義說”認為安全管理規定只限于法律法規,而“廣義說”認為還包括行業管理協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生產作業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持“狹義說”學者的理由是必須堅持罪刑法定,違反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只能由法律確定,而持“廣義說”的論者認為法律無法對各行各業的具體情況作出窮盡一切的規定,而且法律具有滯后性,無法適應新形勢新情況,需要由有關部門作出具有針對性和指導性較強的規定。相較而言,筆者支持和提倡“廣義說”,原因在于科學技術日新月異,我國產業結構處于轉型升級期,法律具有抽象性和滯后性,由行業管理協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生產作業單位作出細密化的規定具有必要性,但是前提是不能違反法律,不能與現有法律相沖突。

2.對于事故調查報告的科學態度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歸為鑒定意見,是有專門知識的人基于分析論證得出的一種特殊鑒定。對于事故調查報告的運用,司法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對其“證據三性”及證據載體是否真實和證明內容是否可靠作出判斷。譬如事故報告所記載的單位負責人、管理人背后有實際控制人,比如事故報告根據違規行為作出的責任劃分不合理,再比如事故報告僅僅建議追究行政責任而遺漏建議追究刑事責任,這些問題都需要及時發現和糾正。

3.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關系

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和保護法益大致相同,而且在行為特征上也存在競合,因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必然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需要追問的是,兩個罪名到底是法條競合還是想象競合,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法條競合屬于靜態重合,即一個行為觸犯的兩個罪名之間是從屬的關系,而且保護的法益基本相同。而想象競合是動態競合,即一個行為觸犯的兩個罪名之間完全屬于并列關系,而且保護的法益也不盡相同。故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法條競合的關系。一個行為若僅僅是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則應當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如果同時違反了其他國家安全管理規定或者僅僅違反了其他國家安全管理規定,則定重大責任事故罪。

(二)安全生產有關瀆職犯罪的刑法規制

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除了事故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關公職人員的司法追責也會納入考量范圍。然而,有關公職人員是否構成犯罪、構成玩忽職守罪或其他罪名,尤其是公職人員與安全生產事故有無因果關系等問題需要細致分析,但其間也存在著較大的爭論和困惑。

1.玩忽職守罪的正確選擇適用

司法實踐中存在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對公職人員隨意適用玩忽職守罪的情況,亟需對以下幾個方面特別關注:一是杜絕將業務過失和工作失誤混為一談。工作失誤并非罪過形式,而是指由于工作能力不強等客觀因素或者原因,盡管也發生了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但是不應當“唯結果論”。二是避免將本應適用其他特殊瀆職罪名進行追責規制轉而動用玩忽職守罪。刑法經過多次修改,特殊領域專門的玩忽職守罪名不斷增加和擴容。這些罪名所涉及的行為較為常見,而且由于社會危害性大,所以法定刑普遍較玩忽職守罪重。司法實踐中或者由于疏漏,或者由于為了實現不得不懲處同時盡可能輕處的目的,適用了輕罪名玩忽職守罪,這種傾向應當在今后司法實踐中杜絕,避免錯誤司法和司法不公。三是防止本應適用玩忽職守罪時不當將其放棄或者排除,防止僅憑已經有直接責任人員受到刑罰追究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已經受到政務、紀律處分,便不當地決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再科以刑罰,從而輕縱犯罪。

2.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準確判斷

關于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可謂諸說林立。一是條件說。該說主張只要存在“若沒有前行為,就沒有后結果”,即可認定因果關系,無限擴大了因果關系,在現代社會不利于調動公職人員積極性,容易陷入人人自危的境地。二是原因說,認為應當選擇最重要、最核心的條件作為原因。原因說存在判斷困難的問題,而且也忽視了瀆職犯罪往往多因一果的客觀情況。三是因果關系中斷說,認為應當考察介入因素是否異常,若屬異常,則中斷因果關系。因果關系中斷說在承認因果關系后又否認因果關系,前后矛盾,對何為“異?!闭f不清、道不明。四是雙層因果關系說,該說認為因果關系的判斷包括事實法律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兩個層次,然而法律因果關系的認定過程中極其容易陷入主觀主義的泥淖。五是必然偶然因果關系說,該說認為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都屬于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在我國占據通說的地位,必然偶然因果說與條件說并無本質差異,并沒有能夠提供合理可行的判斷標準。筆者主張和倡導客觀歸責理論,該理論具有可操作性、和結果無價值天然契合、暗含入罪和出罪雙功能等優勢。具體而言,客觀歸責包括兩個層次,第一層次為因果層次,與條件說無異;第二層次是客觀歸責層次,包含制造了危險、實現了危險、以及屬于構成要件規范范圍并排除被害人自我答責。

三、安全生產罪名相關法律亟需完善

(一)秉持刑事處罰早期化理念

安全生產犯罪往往導致極其嚴重的后果,然而,在結果發生之前欲對危險行為進行入罪和刑事處罰并不順暢。因為過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態,欲認定為預備犯或者未遂犯缺乏路徑。故而,在安全生產領域,無論是國家、社會,還是民眾,均對事先預防有著十分強烈期待。刑事立法應當對危險生產行為進行全面厘清和準確界定,作出告示和指引,方能避免在行為人鑄成大錯時才“秋后算賬”。在安全生產領域尤其需要貫徹落實刑事處罰早期化理念,進一步增加設置和完善有關危險犯罪名。安全生產過程中,風險主要來源于三個方面,分別為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安全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安全管理規定、不具備生產經營資質或者從業人員資格和素質、不符合安全生產相關規程要求。危險作業罪規制的幾種行為方式中第一種是針對安全生產設施,第二種和第三種均是針對安全生產條件。所以,將從業資格素養以及執行操作規程相關內容納入危險犯的規制范圍,成為當務之急。

(二)適當加重安全生產犯罪刑度

安全生產犯罪屬于業務過失犯罪,相較于一般過失犯罪,往往后果嚴重。一般過失犯罪主要見于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而且被害人往往只有一人;而安全生產犯罪死傷多人乃至數十人并不鮮見,經濟損失常達到幾百萬甚至更多。但是,對比刑法所規定的法定刑,過失致人死亡罪首先考慮的是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只有在情節較輕時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一般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在情節特別嚴重時才處以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因此,筆者建議加重安全生產犯罪刑罰力度,應當對刑檔和刑期進行調整和升級,至少不低于一般過失犯罪。

(三)將單位規定為安全生產犯罪的主體

重大責任事故罪由原先的特殊主體調整為一般自然人無疑具有時代進步意義,但這并不徹底。羅馬法中單位不能犯罪的原則在世界范圍內逐漸松動,刑法規定單位為犯罪主體的目的在于控制企業活動和規范企業行為。機關或者企事業單位均是重大責任事故的重要載體,而且重大責任事故罪完全有可能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而不僅僅囿于個人意志,所以,建議將單位納入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范疇。所有安全生產犯罪有關罪名中,只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規定了單位可以成立犯罪,建議將單位納入所有安全生產犯罪之中,嚴格區分個人責任和單位責任,強化單位安全生產意識,預防安全生產事故發生。

(四)增加安全生產犯罪罰金刑的規定

我國罰金刑的規定主要集中于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犯罪中也蹤跡可覓,這些罪名基本上是故意犯罪。而安全生產犯罪與逐利性存在關聯,由于急功近利造成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漠視或者掉以輕心,給予一定的經濟懲罰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時,罰金有無繳納以及多寡也在某種意義上體現認罪悔罪的態度。當然,有觀點認為安全生產事故已經造成經濟直接或者間接的重創,再科以罰金會導致被告人不堪重負,妨害其東山再起,不能說完全沒有道理。筆者認為也不乏經濟實力雄厚者,或曰有能力承擔罰金刑者,筆者建議將罰金刑寫入條文,使用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立法方式,增加立法的靈活性,以期滿足客觀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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